(2012年10月17日丽国资委〔2012〕8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事会工作制度,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丽水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过程监督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不干预经营原则。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
(三)及时报告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五条 监管机构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委派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提名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以下简称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1/3。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监管机构同意,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第七条 经按干部管辖权限审批后,外派监事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中选派,或向社会公开聘任。
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管机构备案。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会主席和外派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外派监事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
(一)本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实行任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企业,以及其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况,执行企业章程的情况以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对企业财务提出预警和报告;监督企业重大计划、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变动和大额资金流动事项;监督企业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情况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三)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企业负责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出资人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直至提出罢免建议。
(四)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监事的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做好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监督信息,起草监事会决议和年度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
(三)负责监事会的各项会务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授权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职工监事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薪酬、福利等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三)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企业的其他职务;
(五)未经监管机构同意,监事会主席解职后3年以内、外派监事解职后2年以内不得应聘回原派驻企业担任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监事会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与年度监督检查相结合,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列席会议。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企业有关会议。主要包括: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年度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查阅资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企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听取汇报、召开会议。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与企业交换意见。监事会认为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由监事会主席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监事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调查研究。监事会应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也可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监管机构。
(六)利用审计结果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必要时建议监管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七)年度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并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报监管机构。
(八)其他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方式。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年度工作的监督评价报告;
(三)监事会主席或1/3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专题会议是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就专项监督工作召开的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监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监管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对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行使表决权的监事签字。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监事会决议必须有全体监事会的一半以上同意方能生效,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监事表决意向分同意,反对和弃权。监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与监事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外部监事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适应岗位、履行职责、监督效果及廉洁自律等方面。考核结果与任用挂钩,与年度奖励挂钩。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企业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建立及完善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监事会沟通,规范文件资料传递、重要会议通知、重大事项沟通等工作程序,明确部门及专人负责与监事会联络以及协调有关工作,确保监事会及时、全面获取企业信息;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及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资料。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或供监事会查阅。
(二)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向市政府、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请示和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三)及时通知监事会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支持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企业的审计工作情况。企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向监事会提供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企业开展外部审计,应及时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就审计计划、重点和安排等事项与监事会沟通,并及时将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的意见向监事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事会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结合实际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