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资发〔2011〕12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08〕2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及其下属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省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对其中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三)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属企业本级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管理部门、管理人员;
(二)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负责做好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四)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五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省属企业的下列经济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之间、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与下属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下属全资子企业之间的合并、产权(资产)转让(置换);
(三)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国有权益为100%的公司之间不涉及国有权益变化的经济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要求
第七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等;
(二)资产占有单位已开展资产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产权持有人或资产占有单位。其中,省属企业本级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本级负责委托。
第九条 资产评估基准日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要求在经济行为批准前的3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调整,但最长为经济行为批准前的6个月内。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省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一定数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建立省属企业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二)由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确定。
(三)省国资委建立委托资产评估招标评标专家库,对省国资委组织的资产评估招标项目实施评标。省国资委对评标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中标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由省属企业本级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属企业须按照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合适的方式,在省属企业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中招聘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五)涉及上市或拟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须委托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
(六)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与审计、清产核资的审计机构为同一家中介机构,或者是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如实提供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等评估资料,确保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做好《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编写和相关的承诺工作。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改制项目,以及省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摘要;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账面值);采取成本法评估的,还需列示实物资产明细项目评估值;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评估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资产评估报告在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并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
相关主体对资产评估结果有意见的,应当在公示期或者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产权持有人、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地对公示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公示收集到的意见应当作为资产评估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附件资料。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需按照投标承诺或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按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需省国资委明确或应该知道的事项,评估机构需及时报告省国资委。除遇特殊情况,并按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报经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同意外,资产评估机构延迟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省属企业总体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其他需要核准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省国资委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了解、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专家一致的评审意见是予以核准的必备依据。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按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
(二)省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时间)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核准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要求;
(三)评估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结果是否按相关规定公示;
(九)评估机构是否按照投标书和业务约定书承诺与规定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省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本级备案。
省属企业本级受让非国有资产(股权)、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七条 备案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要求,评估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机构是否按照投标书和业务约定书承诺与规定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七)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结果是否按相关规定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核准或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等资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三)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及其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经济行为对应的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承诺函;
(六)评估报告公示中收到的意见及其相关资料;
(七)核准或备案单位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中存在下列特别事项的,核准或备案单位应要求申报企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方予受理:
(一)权属资料不全或者存在瑕疵的;
(二)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
(三)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存在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
第三十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对采用收益法为资产评估结果的,评估报告中有关收益法说明部分一般应包括下列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一)收入预测表及说明;
(二)成本及费用预测表及说明;
(三)折旧和摊销预测表及说明;
(四)营运资金预测表及说明;
(五)资本性支出预测表及说明;
(六)折现率选取、计算、分析及说明;
(七)负债预测表及说明;
(八)溢余资产分析及说明;
(九)非经营性资产分析及说明;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第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国有股东均为省属企业且其中有省属企业本级的,该资产评估项目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本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需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负责如实提供相关评估资料(省属企业本级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评估资料由省属企业本级负责提供),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合理评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提供或说明,未要求提供的(或虽要求提供,但企业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说明的),由此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纠纷的,由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实施对应经济行为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建立资产评估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每年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省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的资产范围与对应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六)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一)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建立省属企业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执业质量和诚信档案制度,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质量、项目完成时间等执业情况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资产评估项目评标的重要指标。
省属企业应当配合省国资委做好对资产评估机构依法执业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现场监督。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该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的,应当中止: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三)未按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资料,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五)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六)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免职或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国资项目业务以及淘汰出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库:
(一)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专家评审会对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的;
(三)未按投标承诺和业务约定书规定的要求完成评估并按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不予配合的;
(五)核准、备案或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省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的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资委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