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与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国资委派往出资企业行使监事职权的人员(以下简称派出监事),应当正确履行监事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切实维护国有股东的权益。
第三条 监事代表是履行本报告制度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具体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公司中的监事会主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由市国资委推荐并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
第四条 监事代表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就有关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他派出监事也有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监事代表应于每年度的第一季度末前向市国资委提交上一年度监事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无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情况;
(四)公司财务状况说明;
(五)监事建议。
第六条 企业出现违法、违纪及违章等责任事件并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监事代表应于发现该事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七条 监事代表的报告应签署个人姓名,以示负责。监事代表可就报告事项征求本公司其他派出监事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表述。
第八条 市国资委指定职能处室受理监事的报告并备案。
第九条 监事代表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列为市国资委对其进行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事代表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或报告虚假情况的,市国资委给予告诫。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监事代表的报告内容应当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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