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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7-20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促进中介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事项和市国资委所出资(主管)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事项,是指审计、评估、拍卖及其它中介事项;本办法所称的所出资企业是指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委托办理有关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公开选择确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由委托人直接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用。

    (一)公开选择失败2次的; 

    (二)能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数量少于3家的;

    三)经市国资委认可,服务内容具有一致性,需由原社会中介机构继续提供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告知制度,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招投标管理等相关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公开选择可采招标、邀请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市场竞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公开选择的评委或议标人员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50%以上人员应采用随机方法产生。

    第八条  委托人根据委托中介服务项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单独委托,也可以把同一年度的若干项目捆绑委托。服务内容具有同一性的事项,可以采取一次公开选择,多次委托办理,有效期一年。

    第九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市国资委所出资(主管)企业公开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所出资(主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不同委托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事项具有同一性的,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所出资(主管)企业有关事项的中介服务费由相关企业承担。所出资(主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项目的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加强中介服务费用支付管理,确保按服务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所出资(主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单位)和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经营业绩考核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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