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国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资主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国资主管机构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国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资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每个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制定指导标准(具体指导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行使国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次确定违法行为等级,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 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国资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从重、减轻、从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十一条上级国资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国资主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在行使国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玩忽取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国资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市国资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09-51附件市国资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