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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丽水市国资委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9-07
 

市属各企业

为加强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市国资委依法监督管理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精神(丽政发〔2011〕52号),我委研究制定了《丽水市国资委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七日
 
 

 

丽水市国资委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365bet怎么进不去(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市国资委依法监督管理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精神(丽政发〔2011〕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开展机关内部、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审计工作,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机构,包括市国资委内部审计机构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委机关、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对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规定、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国资委、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逐步建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组织,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市国资委依法监督管理和企业的内部监督与风险控制。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市国资委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国资委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企业董事会及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尚不具备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可以设立审计组并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市国资委、国有企业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内部审计岗位资格证书;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按照相应的工作权限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参与企业开展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本单位、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国资委根据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组织对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任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所属机构和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本单位、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单位、企业及下属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本单位、企业及下属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本单位、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本单位、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营运管理和效益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国资委、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三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市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机构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工作结果,督促企业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相应机构或企业董事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相应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董事会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市国资委、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被审计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做好审前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上报国资委主要负责人、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应当根据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内部审计机构下达的审计决定书有异议,可以提请企业董事会或市国资委申诉。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国资委主要负责人、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报告(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组织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所属机构和下属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市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审计,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国资委、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务预算。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市国资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考核、职务任免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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